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金检公诉刑诉〔2020〕Z20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421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镇**街**号**房。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珠海市高栏港**镇**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执勤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采集登记表、办案说明、处罚说明等;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11.9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志林
检察官助理:莫结红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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