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 月17日22时36分,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粤BW8***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广州市天河区**路西87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依程序对吴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7mg/100ml。吴某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测试单上签名确认。随后,执勤民警将吴某某带至广州市天河区**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其静脉血液样本备检。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的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1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抽血检测照片等物证;
2.《查获经过》、现场呼气测试单等书证;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检查、检测等笔录;
6.现场执法、呼气测试、医院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 庆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址:广州市增城区**镇**路**栋**房,联系电话:1382642****。保证人黄某某,联系电话:13632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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