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住恩阳区**期**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恩阳区**村**组杨某某家中吃饭并饮酒。当日20时许,吴某某驾驶川Y*****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马鞍铺向广播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恩阳区一小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79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恩阳区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至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经检验,在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酒精呼气仪测试结果单、证明等;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光盘1张;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3月,缓刑5个月,罚金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洲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38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2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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