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二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排**号。2020年1月13日 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阳泉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2时56分,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车行驶至阳泉市开发区新泉北路嘉瑞大厦300米处路段时,阳泉市交警四大队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吴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依法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5.8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抽取血液并送检,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89mg/100ml。阳泉市交警四大队将其驾驶的二轮车送往鉴定机构,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吴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晔
检察官助理郭凯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