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 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1031973********,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发电有限公司太原**厂**,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园**(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路**号**号楼*号)。2008年1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5月19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晋A****0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卧虎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卧虎山公路钢中路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9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晋青

检察官助理:董  瑞

2020年0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3516****。

2、移送:案卷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