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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公诉刑诉〔2019〕47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淄博**加油站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路**号,住淄博市淄川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3月21日14时15分许,酒后驾驶鲁******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泉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泉王路磁村桥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吴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3mg/100ml,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1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说明、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笔录:现场查获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亮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淄川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3853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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