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19〕1355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9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山东省济宁市**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1日22时08分,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蓼河中队民警在济宁市**路与**路口处开展酒后驾驶专项治理活动,在排查到鲁******小型轿车时,发现该车驾驶员吴某某有饮酒嫌疑,经现场呼气时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87mg/100ml,遂由医务人员提取血样。经鉴定,吴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61.5mg/100ml。
2019年4月26日22时35分许,济宁市市中大队民警在**路与***路交叉口执勤时,查获一辆小型轿车鲁******的驾驶员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遂由医务人员提取血样。经鉴定,吴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2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5.执勤民警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燕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315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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