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村**号,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建筑工地。2018年5月2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20时许,酒后驾驶鲁D*****小型轿车从济南市长清区雅居乐建筑工地(长清区中医院附近)出发,沿长清区龙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峰山路路口东侧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处。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6±5.4mg/100ml。吴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明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济南市长清区雅居乐建筑工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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