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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3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镇**村**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2016年8月5日、2018年6月25日、2018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鲁******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市中区**路由*向*行驶至**村村口掉头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9mg/100ml。

2019年5月7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证言(证人党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吴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三次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龙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35377****);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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