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0********,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尉某某**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豫B*****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河南省尉某某Y017乡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从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8.7mg/100ml,系醉驾。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年龄、住址等情况;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无违法违纪记录的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驾驶车辆系违法未处理状态;查获经过证明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血样提取确认表证明被告人提取血样情况。2.证人伍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被当场查获的情况;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情况;4.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乙醇检测情况;5.执法录像证明当场查获被告人及对被告人抽血送检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永安
检察官:何 涛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换押证1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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