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街道**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3月6日被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 6月15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寅,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31日,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贵E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安龙县白石岩方向往安龙县大西南方向行驶,23时15分,当行驶至安龙县**街道3公里300米(小地名:**大道)路段处时,被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09.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凯
检察官助理:姚中艳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安龙县**街道**村**组。联系电话13595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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