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镇**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2时03分,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权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302省道与权酒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1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经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无违法犯罪前科,持有B2驾驶证。
2.证人纵华伟的证言,证明6月20日晚在**镇**村和吴某某等人一同饮酒,吴某某饮用了白酒,后驾驶摩托车离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20年6月20日晚在其**镇**村其三舅家吃饭时饮用了白酒,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回**镇,沿权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红绿灯路口处被交警查获。对乙醇检测结果无异议。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11mg/100ml。
5.萧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证明侦查人员对查获、询问被告人吴某某及带其抽血检测的过程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永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萧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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