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Z49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0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苏******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灵璧县**镇红绿灯东10米处时,追尾撞到田某某驾驶的皖******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出警民警将吴某某带至尹集镇卫生院抽血取样送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42.32mg/100ml。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1月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执法记录仪录制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解为见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灵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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