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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9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皖P*****号“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泾溪路17KM+100M处,与相对方向刘朝中驾驶的皖P*****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82.2mg/100ml。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委托人左***申请对乙醇含量重新鉴定,同日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进行重新鉴定,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12月4日收到鉴定意见书,吴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3.64mg/100ml,已达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到案经过、醉酒状态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笔录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记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安徽省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醉驾”刑事案件量刑工作指引》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80mg/100ml ,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血液酒精含量83.64 mg/100ml,故确认基准刑为拘役一个半月。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亨英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被监视居住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6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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