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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1734号

被告人吴某某,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楼**街**号,住合肥市瑶海区**市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晋******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庙柘路往巢湖市柘皋镇街道方向行驶。20时47分,当其行驶庙柘路2公里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6mg/100ml,属醉酒。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津津

检察官助理:高春晨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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