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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16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73********,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芜湖市**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路**号,住安徽省南陵县**镇**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晚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乘坐其妻郭某某驾驶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准备返回其位于南陵县**镇**小区的住处。根据南陵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通告的规定,鼎盛广场小区卡点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未允许吴某某乘坐的车辆进入。被劝返后,吴某某步行、郭某某驾驶车辆分别在附近寻找停车位。吴某某在**小区旁**路附近寻找到停车位后,担心郭某某无法将车辆停到车位,便示意郭某某下车,其自己驾驶车辆沿玉带路行驶30余米后左转寻找停车位。案发后,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举报吴某某涉嫌酒驾,吴某某在现场等候并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执勤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冯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4mg/100ml,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泽华

检察官助理:冯  祺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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