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号。2005年11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06年10月1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24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局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6月24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7月15日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1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独自驾驶牌号为浙B0****的一辆黑色众泰轿车从宁海县桥头胡街道金色华府出发,沿梅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桥头胡交警中队门口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75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被电话传讯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车辆保险单、网载人口信息等;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设卡查获视频、抽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晓迪
检察官助理:孙芳群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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