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82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号楼**门**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号楼**号。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于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无危险品运输资质情况下,驾驶载有304升汽油的无牌无证、尼桑标志、黄色、印有国家电网标志的机动车,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前进里东门时,被民警查获。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津公技鉴字[2020]第00846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送检液体油样品中检出汽油成分。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查获汽油并移交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石油分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员信息、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查笔录、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汽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洁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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