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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高检刑诉〔2021〕7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69********,汉族,中专文化,四川**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别克牌小型轿车,在成都市高新区**路**号停车场内行驶,擦挂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场内的川F*****梅赛德斯一奔驰牌小型轿车,致二车轻微受损。吴某某与黄某某协商未果,现场群众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将吴某某挡获。经鉴定,吴某某血样乙醇浓度为200.0±6.4毫克/100毫升。经认定,吴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责任。2020年9月21日,吴某某对黄某某承认错误、道歉,取得了黄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酒后驾车前,已联系了一名代驾人员前往上述地点为其提供代驾车辆服务。事故发生后,代驾人员到达现场。吴某某曾在现场向群众谎称是代驾人员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初犯且无酒驾的行政处罚记录,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乙醇浓度较高、发生轻微事故且曾有意图逃避责任情形,应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吴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原红旗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联系电话:15718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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