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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7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单元**号,现住成都市高新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10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与同学在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的“南堂馆川菜”馆吃饭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吴某某驾驶川A*****奥迪牌白色小型轿车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路“尊享指韵”洗脚房门口出发,沿顺江路由九眼桥向三官堂方向行驶,2019年10月28日1时38分,当行驶至锦江区顺江路西部战区空军医院门前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挡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样乙醇浓度为165.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沁延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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