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崇检刑诉〔2021〕5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 年 11 月 10 日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李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5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崇州市怀远镇二江桥饮酒后,驾驶川 A*****小型轿车搭载汪某某及儿子。20 时 17 分许,被告人吴某某行驶至崇州市怀远镇二江桥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吴某某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67.0mg/100ml。后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吴某某的血样检验,检验结果:所送吴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 220.9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羊娟
检察官助理:徐杨
2021年02月07日
附:
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法律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