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9********,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射洪市**镇**期**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4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叔叔郭某某家吃喜酒、打牌至下午15时50分许。之后驾驶川******白色小型轿车离开,经村道向武显岩村方向行驶。当日下午16时许,当车行驶至射洪市洋溪镇武显岩村8组路段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挡获,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射洪市中医院抽血备检。
2020年1月20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血液样品“吴某某”字样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4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定“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云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8982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卷内光碟3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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