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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23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5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街道**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旌彭路由什邡城区方向往马井方向行驶,行至旌彭路(什邡段)35km+500m处时,与正在等候红绿灯的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川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什邡市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吴某某抽血留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0.7mg/100ml。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毅

                              检察官助理 汪  莎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什邡市**街道**村**

            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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