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大安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吉AN****小型汽车从大安市**镇**烧烤店驶出,当车行驶至大安市**镇**胡同附近时,被大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吴某甲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0.90 mg/100mL。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 柠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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