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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26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3********,苗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乡**村**组**号,现住秀山县**街道**广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5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5时26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渝H2****号小型轿车沿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由火车站方向往花灯广场方向行驶,当车驶至哈尔滨银行转盘路段时,车辆与转盘相撞,造成转盘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6时许,在秀山县人民医院抽取了吴某某的静脉血,经湘西州龙腾司鉴中心检验鉴定,吴某某血样中测出乙醇含量为218.7662mg/100 ml。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置。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向秀山县城市管理局赔偿了转盘损坏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赔偿证明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勘、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和平

检察官助理:杨丽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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