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2********,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务农,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居**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盆架桥小区吃中饭,其间饮酒。饭后,被告人吴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强制报废标准的苏F2****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14时45分左右,当被告人吴某某行驶至金新街道朝霞东路与湘江北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1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苏F2****普通二轮摩托车物证照片;
2.被告人吴某某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等书证;
3.证人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曹卫星
(院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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