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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南昌市新建区新建城项目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大道**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赣******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昌市红谷滩区凤凰中大道世贸路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吴某某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后被告人吴某某被交警带至江西中寰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0.70mg/100ml。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等书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5.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 清

检察官助理 闵 浩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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