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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0000004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226271978********,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凯里经济开发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晚,被告吴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H****9号小型汽车由凯里经济开发区往凯里市鸭塘镇方向行驶,21时34分许,行驶至凯里市银桂大道南湖路红绿灯路口至高铁南站红绿灯路口500米(小地名:凯里学院后门)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提取其血样送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魏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玲琳、李燕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85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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