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0000004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8********,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现住凯里经济开发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吴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H****9号小型汽车由凯里经济开发区往凯里市鸭塘镇方向行驶,21时34分许,行驶至凯里市银桂大道南湖路红绿灯路口至高铁南站红绿灯路口500米(小地名:凯里学院后门)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提取其血样送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魏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玲琳、李燕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85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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