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12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县**镇**村**组**号,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路**院**楼**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因危险驾驶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4月12日因危险驾驶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后驾驶蒙B08E17号小型汽车沿呼得木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呼得木林大街与钢铁大街交叉口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86.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情况,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0578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包公通(青)毒检字(2020)0056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莉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电话13948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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