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7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住**镇**路**区。2000年3月9日,因赌博被镇沅县公安局处予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01年12月7日,因故意损坏他人财物被镇沅县公安局处予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镇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30日21时51分,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按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日产牌小型越野客车上道路行驶,在镇沅县绿海路K0-100M处(镇沅县公路分局门口)被镇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于当日22时39分将吴某某带到镇沅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由医务人员提取静脉血样备检。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53.12mg/100ml血。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勇
检察官助理:杜微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镇沅县**镇**路**区家中候审。
2.侦查卷二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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