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连吉,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88********,汉族,中专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8706****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老玉通路由东向西行驶,19时45分许,行至老玉通路K32+200M处超前方同向行驶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时车辆左前角与相向行驶庾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相撞。吴某某向右避让时,车辆右侧中部又与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载董某某)左侧中部相撞,云******号小型轿车及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驶出路面停于道路南侧路外。造成赵某某、董某某受轻微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办案民警在处理现场时闻到吴某某身上有疑似酒精气味,2020年06月11日20时53分经用呼气测试仪检测,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2020年06月11日21时27分依法提取了吴某某的血样。2020年11月12日将此血样送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3.37mg/100ml(乙醇/血),故被告人吴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己达醉酒状态。
2020年07月22日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庾某某、赵某某、董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旭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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