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74********,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村委会**组**号,现住昌宁县**乡**养殖场。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6月2日被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30日被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2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9日0时44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到**加油站对面杨某甲小卖铺,因琐事与杨某甲发生争执,杨某甲报警,民警到达场将双方劝离,凌晨1时许,吴某某驾驶摩托车准备离开,驶出4、5米的距离后,被出警民警现场查获。
经鉴定:送检的吴某某血样,定性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1.07mg/100ml。
2020年12月12日吴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艳竹
检察官助理:邵爱民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25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壹份;
5.《量刑建议书》贰份;
6.证人杨某乙、李某某、杨某甲询问笔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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