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92********,壮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住富宁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20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和朋友在富宁县**村卢某某家吃饭期间饮酒。2020年01月11日凌晨,吴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广昆高速936公里富宁连接线处被交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吴某某呼出气体进行检测,结果为171mg/100ml。为进一步确认吴某某体内酒精含量,民警将其带到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鉴定,经鉴定,吴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5.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吴某某危险驾驶案由富宁县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于2020年1月20日被立案侦查。吴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吴某某系被当场查获,经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吴某某呼出气体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71mg/100ml。经检查未发现其身体有伤痕、未携带违禁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年01月10日晚,其和朋友何某某、祝某某、岑某某等人在富宁县**村卢某某家里吃饭,期间饮酒,后到东风桥吃宵夜,次日凌晨,其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广昆高速936公里富宁连接线处被交警查获的事实。吴某某辨认出富宁县**村卢某某家是当晚饮酒的场所。
3.证人证言。证人祝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01月10日19时许,二人和朋友吴某某一起吃饭,期间饮酒的事实。
4.鉴定意见。从吴某某血样中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5.91mg/100ml。已告知吴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秀秀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88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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