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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家住仪陇县**镇**村**组**号。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2日20时59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川******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大理市**镇**村往**方向行驶,行驶至大理市**线K*处时被大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2.57mg/100mL血。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超

                                               检察官助理:苏平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96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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