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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95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区**幢**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3月6日被义乌市交通警察大队罚款500元,扣证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晚0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饮酒后驾驶浙GA7****号福克斯牌客车上路行驶,同日00时28分许,当吴某某驾车行驶到义乌市工人北路与诚信大道交叉口时,被告人吴某某在车上睡着了。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随后吴某某被民警带至义乌市中心医院抽血。经义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桥

2020年2月23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37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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