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76********,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市**区**大街**号街坊**小区**栋**号,现住**市**号街坊**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3时23分许,吴某某驾驶蒙L3****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临河区解放街博爱医院附近路段处,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2020年4月17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43.2mg乙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许某某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吴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43.2mg乙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致齐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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