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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8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一致。2007年8月29日曾因犯抢劫罪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刑事拘留,经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决定,于同年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H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凉州区祁连大道八中门口路段时,被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9月28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吴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2.12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永红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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