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二部刑诉〔2020〕85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103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西安市碑林区**路**号**号楼**室,现住西安市新城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2012年6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2017年11月2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26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8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持刀进入西安市市莲湖区**路**医院对面“**便利店”内,向两名店员挥刀声称抢劫,店员将钱柜打开,吴某某从中拿出现金人民币750元,又向店员要了两条芙蓉王香烟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437元。案发后,追缴现金618元及部分涉案香烟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2、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3、价格鉴定意见书;4、证人薛某某、桂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刀抢劫便利店内财物,价值人民币118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李天舒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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