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061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果子园村**号。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19年8月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由鞍山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普通货车,沿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行驶至大公堡小区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送至鞍山市中心医院采集血样及送检。经鉴定,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等;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兆鹏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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