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蓝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西安市蓝某某**乡**村**组,农村居民。2020年6月3日因扰乱单位办公秩序被蓝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7月14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蓝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20年6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2时20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陕A****8号微型轿车由前卫镇出发行驶至108省道蓝田段文刘坡村卫生室附近时撞上路边电杆,造成车辆右前保险杠、大灯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13时40分左右吴某某行驶至蓝某某政府院内滋事,城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对吴某某调查,期间发现吴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即通知交通警察大队,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42.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查获现场照片;
2、提取笔录及血醇检验报告;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一钊
2020年7月27日
附:1、案卷材料两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电子卷光盘一张。
注: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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