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2********,汉族,初中文化,系绍兴柯桥**布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住绍兴市越城区**直街**幢**室。2017年8月1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衙前中队查获,2018年3月5日被罚款人民币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记分12分。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风度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王朝大酒店门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8mg/100ml。
当日,被告人吴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违法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郝**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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