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乡**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8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22时59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杭大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南门大桥路段时碰撞路右护栏后翻车,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告人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上杭县公安局提取的血液样本;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上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笔录和照片;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定裕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乡**村**号),联系电话15206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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