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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住滨州市滨城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00时08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鲁*****号牌正三轮载货车沿滨州市黄河八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渤海十一路路口处时,违反信号灯通行与沿渤海十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的于某某驾驶的鲁******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于某某、吴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视听资料;3、鉴定意见;4、证人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洪臻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滨州市滨城区**村,联系方式1395433****;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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