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住滨州市滨城区**路**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2年3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路**路路口以西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证实吴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18.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视听资料;3、鉴定意见;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姝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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