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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93********,汉族,初中,工程施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3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通山县城第一时间歌厅与其老表蔡志鹏等人喝酒唱歌,次日零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通山县城往南林方向行驶时,途经大路乡青山城中学路段时与李华伟驾驶皖S****5货车发生碰撞,民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吴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提取血样后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01mg/100mL。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蔡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智勇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通山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97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通山县公安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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