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住樟树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于2020年4月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4时12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赣C*****小车沿樟树市楼门前路往骏景华庭小区方向行驶,行至樟树市药都南大道与府桥路交叉路口路段,被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樟树市人民医院抽血检验,2020年3月30日,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7.32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驾驶证信息、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提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小寒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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