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95********,汉族,专科毕业,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某某**小区**单元**号,现住株洲市石峰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湘******两轮摩托车搭乘张程瑞沿株洲大桥由东往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陈任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载倪某某、蒋某某)发生追尾,造成倪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69mg/100ml。2019年8月22日,吴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陈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蒋某某、倪某某、张程瑞不承担责任。2019年9月12日,蒋某某、吴某某、陈某、倪某某、张某某在交警队调解,蒋某某、倪某某、张某某受伤后住院医疗费均由吴某某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等书证;2.被害人蒋某某、倪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详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