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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刑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6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打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住灵石县**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霍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12月13日被霍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驾驶晋K****7号轿车行驶至108国道808km+700m路段时(霍州境内),被杨某某驾驶的无牌“新世纪”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某)追尾,造成杨某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晋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乙醇含量为174.81mg/100ml。经霍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证明等;2.证人证言:杨某某证人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与事故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贾小兵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灵石县**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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