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检一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繁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7日20时54分,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由繁昌县孙村镇孙村街道往繁昌县孙村镇枫墩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繁昌县S321线47KM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被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危险驾驶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获结果单、网上查获(比对)记录等;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无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闻海烨
检察官助理:李鑫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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