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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229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庐江县**镇**村**村民组。因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0时49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御捷”牌四轮电动车行驶至庐江县盛(桥)同(大)公路与白山镇金港街交叉路口处,倒车时车尾部与王某某驾驶的皖AT1608号“江淮”牌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王某某报警,民警至现场发现吴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庐江县中医院抽取了血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17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庐江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王某某经济损失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2.证人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红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电话1915655****。

2.侦查卷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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